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黑龙江哈尔滨,孙某为帮闺蜜完成存款任务,就在银行存款200万元,定期两年。谁知,期间孙某去银行查询时,却突然得知存款已被闺蜜取走。孙某和银行索赔未果后,便将银行起诉到法院,法院这样判决。
孙某的闺蜜陈女士在银行工作,每年都有存款任务。事发年度,陈女士的存款任务还没有完成,就央求孙某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。
陈某告诉孙某,只要帮助完成存款任务,除了正常的银行利息以外,银行给予的奖金也给孙某一部分,保证孙某不吃亏。
孙某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好,资金都用来做一些稳健的投资。本来不想去银行存款,尤其是定期存款,但是拗不过闺蜜的恳求,就帮助陈某在银行存了200万,但明确告诉陈某,一定要安全,至于奖金她是不要的。
不过,陈某告诉孙某,根据银行规定,必须重新设立账户存款,孙某由于工作繁忙,基于闺蜜信任,就委托陈某帮助其办理存款,便将身份证交给陈某。之后不久,陈某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孙某。
谁知,过了一段时间,孙某没事,拿着陈某给的存折去银行查询余额,突然发现存款余额为0。孙某赶紧联系陈某,陈某表示存款已被自己挪用,过一段时间据归还。谁知,由于陈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,已经无法归还,不久以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。随后,孙某要求银行兑付,但遭到拒绝。之后孙某到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银行按照存单兑付存款,理由为:银行并不禁止委托他人办理业务,她委托陈某将200万存入银行,就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存蓄关系,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,盗取走自己的存款,银行存在监管不力责任,应当赔偿。而银行则辩解:孙某委托他人大额资金存入银行后,未及时更改密码,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,而且陈某取款时,提供了孙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文书,银行有理由相信陈某取款是受孙某委托,所以他们不存在过错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:第一、银行并未禁止他人委托存款,所以孙某委托陈某将200万存入银行,双方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,银行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障存户存款安全;
第二、陈某在被银行开除之前,利用工作便利和获取的孙某身份证件,盗取孙某的存款,其工作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。第三、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29条规定,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,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,代储户支取的,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。根据上述规定,超过5万元以上大额取款,银行应当和储户进行确认,但是本案陈某取款时,银行并未孙某核实,结果导致孙某存款被取走。综上,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仅凭孙某身份复印件就将孙某存款取走,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,应当负赔偿责任,遂依法判决银行按照存单赔偿孙某200万本金及利息。
一审判决后,银行不服,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:中国人民银行《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》第六条规定: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,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,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。本案中,银行为陈某办理取款业务时,之所以没有和孙某联系,是因为孙某没有办理短信通知业务。还有,银行根据规定已经核对了陈某和孙某有效的身份证件,并留存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,且陈某持有孙某存折并输入正确密码,应认定为代理取款关系成立。
综上,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已履行了相应职责,并无过错。而孙某自愿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由他人管理和使用,而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,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。遂判决撤销一审,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二审判决后,孙某不服,提起再审,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:第一、本案陈某利用工作便利和对银行取款存在的漏洞,利用之前获取的孙某身份信息将孙某存款取走,一方面银行没有尽到监管职责,另一方面,陈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,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。第二、孙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将大额存款交由朋友陈某办理,事后没有及时密码,且发现存款被陈某挪用后,没有第一时间报警,导致存款被陈某挥霍,孙某也存在一定过错。综上,再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20%的赔偿责任即40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。亲爱的读者朋友,对此有什么看法呢?欢迎评论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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